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六七一四八五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經警舉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駛在臺北市○○路○段,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經警示意攔檢又拒受盤查逃逸之事實。惟伊不否認未依員警指示左轉之違規,惟當時確實未見到員警攔檢,因此受員警以伊拒受盤查逃逸而舉發,並受裁罰,自有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左轉同市○○路,於松德路上執勤之員警 張良蔚 見狀示意攔檢,異議人又拒受盤查逃逸,經警記下車號後,以異議人不遵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拒受盤查之違規事實,予以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六七一四八四號、第ABX六七一四八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經證人張良蔚警員證稱:在當日十七點三十分時,信義路號誌為直行綠燈,異議人之車輛未依指示逕行左轉,我站在松德路邊,見狀舉指揮棒及吹哨子示意攔檢,異議人之車輛距離我不到十公尺,但異議人並沒有停止而直接駛離,故予以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勤務紀錄簿節本一紙在卷為據,可證本件舉發過程,係員警於近距離記下違規車輛之車號、車型,經清查比對相符後,才開單舉發,因此員警所為之查對車號及舉發程序,並無瑕疵。且員警舉指揮棒、鳴笛之時,距異議人之車輛不到十公尺,衡情異議人應不至未見,足認異議人所辯完全不知員警有意攔檢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且本件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犯偽證罪嫌到庭矯證之必要,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警員舉發有誤云云,既無實證相佐,自不足推翻員警合法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異議人拒受盤查逃逸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