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乙○○○
丙○○代理人己○○
壬○○被告甲○○代理人己○○
戊○○被告丁○○
庚○○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捌點肆貳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佰分之拾,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係由第三人 盧添丁 向原告板橋分行借款,該分行所在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第三人盧添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並由被告丁○○、 游雨連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有借據一件,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利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並由基本放款利率作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料第三人盧添丁對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不按期繳納利息,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七百萬元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游雨連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死亡,被告游雨連之繼承人有乙○○○、丙○○、己○○、壬○○、戊○○、丁○○、庚○○、辛○○與甲○○(按甲○○係游雨連之孫女,甲○○之父即游雨連之子 游輝鴻 早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規定,應由游輝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甲○○代位其應繼分繼承本件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彼等對於游雨連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各一件與戶籍謄本多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依法判決。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且被告並沒有去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
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大部分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各一件與戶籍謄本多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情並不爭執,況被告亦自承並沒有去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