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在廣西省
桂林市結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居住一個月後即以個性不合為由返回大陸,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顥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彥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及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在廣西省桂林市結婚,被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入境台灣,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居住一個月後即以個性不合為由返回大陸,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顥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業經證人許彥哲到場證述屬實,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曾入境台灣,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明確,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故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法律,合先敘明。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結婚後,雖經原告為其辦理入台許可,惟其來台僅一個月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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