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六七三五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街社區公園公廁旁,正欲切車入位停靠時,恰巧接獲家人來電,適又有巡邏員警經過,因而舉發異議人違規於行駛中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然異議人當時係欲切車入位在路邊停靠,並非行駛中接聽電話,且據舉發警員陳稱異議人違規地點係在 萬芳 國小前,亦有不符,是不服原處分,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零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萬芳國小前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並一邊持續使用通話,一邊將車停靠路邊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警察單位函陳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一六一四二八二○○號、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一六一六五八一○○號等書函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當時係在距萬芳國小前二十多公尺之下坡處停車時剛好接到來電,並非在行駛中撥接電話,且接聽時間沒多久,警員說伊在萬芳國小前就接聽電話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舉發警員 陳卓平 到庭證稱:「(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本件是我舉發,當時我駕駛巡邏車,執行車巡勤務,駛至萬芳國小前,看到異議人一邊行駛一邊接聽大哥大,但異議人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慢慢行駛,我往前開了二十幾公尺後,還看到異議人在接聽電話,我就把車停下來,我走過去時,異議人才把電話掛斷,我質問異議人為何邊行駛邊接聽電話,異議人回稱說公司打電話給我,我有什麼辦法,要求我不要開罰單,否則會造成他營業損失。萬芳國小前並沒有規劃任何停車位都是黃線或紅線,當時異議人並沒有在停車。」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可言,況按舉發警員所述當時情節,亦應無誤判之情,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要難採信,是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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