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九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二五計算,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遵期繳納本息,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其所提供之擔保品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實施分配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受償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尚積欠本金二百零四萬一千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雖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無力償還積欠之款項。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零九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二五計算,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遵期繳納本息,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其所提供之擔保品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實施分配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受償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尚積欠本金二百零四萬一千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甲○○對此事實不加爭執,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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