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等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亦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末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十七點五公里處,有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其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異議狀之記載,其對前開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駛入加速車道之事實,雖不爭執,但以當時乃為停靠路邊為水箱加水,非為超越前車而駛入加速車道,且縱有處罰之必要,亦應處罰真正之駕駛人而非車輛所有人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駛入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間之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事實,有舉證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資佐證;異議人空言置辯,無何舉證以供調查,證明自己無過失,或證明自己已於通知單之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自無從排除過失之推定,或轉而歸責於他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不得免罰甚明。綜上異議人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違反不得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管制規定,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