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及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二十年,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七五計算,每月計付一次,本息以二百四十個月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加倍計付。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乙○○供擔保之房地後,受償二百八十八萬一千元,抵充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所欠利息(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本金及違約金後,被告尚欠本金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板院民執洪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函附分配表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十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各為四百一十萬元及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二十年,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七五計算,每月計付一次,本息以二百四十個月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加倍計付。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乙○○供擔保之房地後,受償二百八十八萬一千元,抵充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所欠利息(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本金及違約金後,被告尚欠本金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板院民執洪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函附分配表等件為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