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竑昇鋼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竑昇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五計算,並約定分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止,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詎訴外人竑昇公司僅清償部分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F0~T40┌──────────────────────────────────────────────────────┐│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百分之十│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1│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七│百分之十二│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償日止││││清償日止││││├──┼─────────┼───────┼────────┼───────────┼────────────┤│2│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六│百分十五│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九│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月九日起至清償││十年十二月八日止│償日止││││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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