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主機設備及不斷電系統各壹組、椅子貳張、大門強化玻璃門壹片、可口可樂冰箱玻璃門貳片、電子鍋壹只、冰沙機及列表機各壹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任職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一號)一樓,甲○○所經營之星巴酷實業有限公司(對外營業使用「網路星球」之招牌,下稱星巴酷公司),與乙○○同為該公司同事。嗣丙○○離職後,因懷疑係遭乙○○言詞挑唆,方遭甲○○解僱,致其心生不滿。竟夥同二名頭戴安全帽,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上揭公司處,分持木刀、鐵棍、鐵條等物,毆打當時正於該處值班工作之乙○○,致乙○○受有身體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手臂、右拇指、右上背、右臉頰、兩側鼻樑挫瘀傷、右後腰背、右上嘴唇挫破傷、左上腹挫破傷、左下腹、左肩、左肘、左手脕、左小腿挫瘀傷、右足踝裂傷、右小腿裂傷、左側頭、左前額血腫、右前額挫破傷、左肩上方裂傷等傷害,並故意損壞該公司內之電腦主機設備及不斷電系統各一組、椅子二張、大門強化玻璃門一片、可口可樂冰箱玻璃門二片、電子鍋一只、冰沙機及列表機各一台等物品,足生損害於星巴酷公司。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略以:我是甲○○所經營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星巴酷實業有限公司的員工,但招牌懸掛「網路星球」,是因為我們公司想要以此招牌對外營業,當時在值大夜斑,早上八點下班,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點半左右,突然看到丙○○拿一支木刀跟二個頭戴安全帽,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進來後,丙○○就開始用木刀打我頭及身體各處,其他二人分持鐵棍、鐵條往我身上打,並且用鐵棍、鐵條毀損店內電腦設備等,後來又把我拉到店外毆打,然後路人報警,被告聽說有警察要來就趕快跑掉,但當時警察還沒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略以:被告九十年四月離職,因為被告家人稱需要被告幫忙家裡生意,所以就答應離職,不知道被告為何說是因為氣憤乙○○向我稱被告不適任,所以才把他辭退,被告毀損店內物品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均核無不合,此外,並有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縣板醫診字第七三七號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卷宗第十頁),被告毀損星巴酷公司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之毀損物品清單一紙及其相片十三幀(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附卷可據,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二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行為迥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二人分持木刀、鐵棍等物,毆打被害人成傷並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持以傷害及毀損所用之木刀、鐵棍及鐵條等物,未據扣案,且事後均已丟棄,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是其犯罪所用之物,既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游秀雯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