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王文圖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期限二年,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到期清償。詎王文圖於八十八年間死亡,上開債務屆期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乙○○及甲○○與原告進行協議,另約定還款期限七年,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本金寬緩期一年,按月繳息,期滿分七十二期(每月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五(現為百分之八點二一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點之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要求被告一次清償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各一件及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亦未加以爭執,被告乙○○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王文圖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甲○○,雖經原告同意緩期清償,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要求清償全部債務,己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四十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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