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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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於泰國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入境本國,嗣被告因受限於法令無法於本國工作,乃常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返回泰國,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繼續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書影本、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及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郁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返回泰國,迄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書影本、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書影本及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後仍無正當理由拒未履行之事,亦據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胡郁婷到庭證述:「被告返回泰國大約有三年了,之後被告就沒有回來過臺灣,鈞院九十年婚字第二七九號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回來臺灣與原告居住,至今被告均沒有回來臺灣與原告居住」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台灣,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屬實,有該署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五六五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受合法通知,復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