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丁○○男
戊○○女己○○女庚○○女三乙○○男丙○○男辛○○女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父甲○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遭前反共救國軍第二總隊第四十一支隊特務中隊九級指導員以叛亂罪嫌逮捕羈押,業經一○一部隊判決不付軍法審判,至四十四年八月五日停止羈押,羈押期間共四百七十五日,羈押期間受盡酷刑,爰請求予以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故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若非歷經偵審執行程序,則需經治安機關逮捕,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始符法旨。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害人甲○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生前與配偶辛○○有生育子女六人,即長女戊○○、次女己○○、長子丁○○、三女庚○○、次子乙○○、丙○○,因此甲○之法定繼承人計有配偶辛○○、長女戊○○、次女己○○、長子丁○○、三女庚○○、次子乙○○、丙○○等七人,此有甲○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配偶辛○○、長女戊○○、次女己○○、長子丁○○、三女庚○○、次子乙○○、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丁○○之賠償聲請,其效力應及於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配偶辛○○、長女戊○○、次女己○○、長子丁○○、三女庚○○、次子乙○○、丙○○等七人,自應併列為賠償聲請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述受害人甲○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共遭羈押四百七十五日等語,然經本院二度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經該室函覆以:並無聲請人羈押之資料,有該室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七一○號書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九一五號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再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經該室函覆並無聲請人羈押之資料,僅檢附甲○於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判決甲○涉嫌提前無故不就職,處有期徒刑五年,有金門防衛部司令部四十六年度銖判字第○二九號判決、及該室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一)優明字第一○五六號函在卷可憑。再者,又受害人甲○經軍事檢察官裁決不付軍法審判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壹肆壹零部隊於四十四年七月九日四十四年度劉有檢字第五五裁決書,而裁決書上並無甲○羈押之記載,因此,甲○於四十四年七月九日並未遭羈押至明。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所指受害人甲○遭羈押四百七十五日請求予以冤獄賠償乙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