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89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2號原告 劉宏祥 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被告 林慶瑞
許力仁 上列被告因88年度自字第35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由本院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玆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萬元,及自民國8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趙藤雄、林慶瑞及許力仁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89年度自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