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原告 喬登 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豐盛汽車材料行李啟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退票日、利率、付款銀行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以下稱系爭4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232,591元。
詎系爭4紙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4紙支
票紙及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在系爭4紙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章,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各票據金額自個別之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惠雯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年利率│付款銀行│發票日│├──┼───────┼─────┼─────┼───┼──────────┼─────┤│1│75,370元│PC0000000│94.01.10│6%│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4.01.10│├──┼───────┼─────┼─────┼───┼──────────┼─────┤│2│49,800元│PC0000000│94.02.14│6%│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4.02.10│├──┼───────┼─────┼─────┼───┼──────────┼─────┤│3│54,410元│PC0000000│94.03.10│6%│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4.03.10│├──┼───────┼─────┼─────┼───┼──────────┼─────┤│4│53,011元│PC0000000│94.04.11│6%│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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