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8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金額為8,333元,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6,668元,及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2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雙方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年9月7日止,已累計本金73,246元,及利息1,105元,及本金部分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嗣後被告於93年7月間又簽立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領得原告所核發之得利晶片信用卡一紙,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8.2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雙方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年10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3,000元及利息195元,及本金部分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欠款明細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交易消費明細表2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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