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94年度票字第1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程序,依據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94年度票字第1489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對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據以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罹時效,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審裁定。
四、經查:縱抗告人所辯上情為真,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