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號、第9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0年5月25日及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近1次係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甲○○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連續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租屋處及同縣頭份鎮新華里15鄰崎仔頭226號住處內等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依序於92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93年
9月24日4時10分許,分別在新竹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福金新村44號旁空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及吸食器
1個。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竊盜及毒品之前科素行,並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
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其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94年3月9日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5公克乙節,屬
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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