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小客車後車廂行李蓋下緣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沿臺九線公路南向北,由臺東縣達仁鄉往臺東市方向行駛,途中接獲 許永造 以無線電告知其與甲○○發生行車糾紛,乙○○遂與許永造開車同往達仁分駐所,並於同年月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逆向將其半聯結車臨停於前開分駐所前路旁下車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你娘雞拜」、「幹你祖媽」等語辱罵甲○○,並與甲○○拉扯在一起,經在場民眾及分駐所員警將二人拉開,甲○○被拉進分駐所內,乙○○在外仍不斷與甲○○對罵,復基於加害他人身體之事,對甲○○恐嚇說「好膽,你出來」,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於離去分駐所前,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甲○○之自小客車,致其所有VM─二七八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行李蓋右後方下緣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即達仁分駐所警員 溫順來 、大武分局警員 樊永福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樊永福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職務報告書、警員溫順來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四張、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質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至被害人家中致歉,顯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考,且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記: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