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9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9、3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刮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於5年內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7年11月10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
88年1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5月12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64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述兩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91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3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2月
16日下午6、7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1鄰土牛5之8號之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94年1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及同年2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分持搜索票赴其上述住處內,查獲甲○○所有之吸食器1組、摻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刮杓1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苗栗憲兵隊分別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9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2月3日驗尿報告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考。並有摻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刮杓1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含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因所殘留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夾鍊袋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及刮杓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