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萬鑫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肆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融資契約第16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金管銀(6)字第093003664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合先陳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萬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於92年1月28日與伊簽立額度美金400,000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下稱原契約),並依原契約向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經伊墊款4筆合計美金395,414.62元,嗣經伊依原契約約定於93年10月28日將美金墊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後,萬鑫公司尚欠3筆新台幣(下同)借款合計8,940,000元,又萬鑫公司除願意遵守原契約之約定外,並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增補契約」,同意自該日起將原契約之3筆借款到期日等事項變更如下:㈠到期日:第1筆借款3,630,000元,原到期日93年7月11日變更為98年7月11日;第2筆借款4,170,000元,原到期日93年7月27日變更為98年7月27日;第3筆借款1,140,000元,原到期日93年8月7日變更為98年8月7日。㈡本金償還方式:3筆借款合計8,940,000元,自93年8月20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償還本金149,000元(即每期償還金額分別是第1筆借款為60,500元、第2筆借款為69,500元、第3筆借款為19,000元)。㈢利息: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算,按月繳付,即按新台幣借款當日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025%機動計算。㈣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萬鑫公司自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共計8,04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增補契約、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26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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