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94年度拍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職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87年1月28日清償,並以抗告人所有如本院94年度拍字第14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28日起至87年1月28日止,復經登記在案。詎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尚欠本金250,000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據此,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目前尚結欠相對人250,000元,惟91年間因工作不慎,腳踝遭鋼架壓傷,致92、93年均需在家修養,並須扶養父母親及子女3人,實非有意拖欠相對人之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審裁定。
四、經查:縱抗告人所辯上情為真,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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