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月14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被繼承人乙○○為榮民,在台無親屬,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九三八號函可資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乙○○為退除役官兵,業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其遺產清結列管中,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95年3月29日北市榮輔字第0950003947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本應由其住所地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管理,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