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23號聲請人甲○○
文書店)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文化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為繼承之表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3月18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為聲請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述聲請,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江西省上高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影本等文件為證,惟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文化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諸如: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原本到院,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前開相關證據,該項裁定業於95年3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