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續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略謂伊係遭被告甲○○脅迫,簽立和解書,並撤回告訴,詎被告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自非允洽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甚明。雖撤回告訴之意思,倘係在脅迫、詐欺等非自由意志情形下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但此屬異常情形,應由其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若其無法提出積極確切之事證,自不容空言主張撤回告訴不生效力,資為上訴之適法理由。
(二)本件告訴人在原審時,係經法官勸諭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因此填具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告訴,有該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案可稽,原審乃據以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於法難認不合。
(三)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直言無法提供有關遭受被告脅迫、詐欺,致表意撤回告訴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據,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審酌,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本件公訴人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既認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被告若仍不依和解條件履行者,告訴人得依民事途徑以求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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