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O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毀損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犯毀損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犯罪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所適用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及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折算為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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