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電腦主機壹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住處,」之後增列:「以甲○○所有之電腦主機1部,」。(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乙○○、甲○○2人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變更,茲分述如下:1、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2人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重製及公開傳輸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是以舊法對彼等較為有利;2、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2人所犯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公開傳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二罪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3、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彼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4、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2人就重製及公開傳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舊法並無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至於被告2人宣告緩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雖亦有所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7行所載「其以一行為……處斷」一節更正為「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公開傳輸罪處斷」。(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尾補充:扣案電腦主機1部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彼等供明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就被告2人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條文雖為配合同法第94條之刪除而調整相關條次之文字,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就本案而言,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