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等罪,判處如附表如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二)又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以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為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則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㈢惟依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定執行刑及易服勞易役之折算標準綜合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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