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03號、22745號、2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蘋果樂園」貳臺、「超級大舞臺」參臺、「龍鳳」壹臺、「滿貫大亨」壹臺、「大舞臺」壹臺、「金象王」壹臺、「劍龍小瑪莉」壹臺(以上電子遊戲機均各含IC板壹塊),及代幣玖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被告)並自民國95年6月初起至95年7月7日止,僱用不知情之 李冠輝 為店員(李冠輝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27日依職權作成95年度偵字第186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正為:「被告於95年8月6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富安村富安88號藍天便利商店」;於犯罪事實㈢部分更正、補充:「被告自95年6月31日起(原聲請意旨誤繕為95年6月30日)至95年7月6日止,僱用不知情之 鄭鈴 為店員,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是被告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於95年4月7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95年6月31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95年8月6日分別在大港口超商、中日超商、藍天便利商店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乃經營業務本質所當然,係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實質上之一罪。被告固僱用店員李冠輝、鄭鈴在其所經營之大港口超商、中日超商協助看店,並為顧客兌換代幣,惟各該店員就被告是否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均不知情,業據其二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自難認店員李冠輝、鄭鈴與被告間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共10台,其擺設之期間達4月之久,其前因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設立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屢次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分別於94年12月15日、95年
4月7日以94年度簡字第6582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詎其仍屢犯不改,法紀觀念淡薄,其行為不宜輕宥,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僅國中畢業,所受教育程度不高,營生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金蘋果樂園」2臺、「超級大舞臺」3臺、「龍鳳」1臺、「滿貫大亨」1臺、「大舞臺」1臺、「金象王」
1臺、「劍龍小瑪莉」1臺(以上電子遊戲機均各含IC板1塊)及代幣98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院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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