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54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卅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異議意旨、原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騎乘機車已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然因黃燈未停仍續行駛,經警攔罰拒簽,經員警遊說逕至郵局繳罰即可迴避加罰駕照逾期,乃依言繳罰,詎月餘後嗣竟再遭開罰駕照逾期,顯係玩弄人民,且如員警當場一併開罰,亦不致該舉發通知嗣因抗告人未取受,而稱寄存合法而裁最高罰,原審未究明何以執法人員未一併告發,即遽以駁回異議,難令信服,為此請求撤銷查明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以現場取締攔罰為原則,逕行舉發處罰為例外,且依條文明載,逕行舉發之行為亦限前開條列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六款行為,且因係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無從知駕駛之違規行為人而得逕對汽車所有人為之,此觀諸前揭規定明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之駕駛執照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即已逾期,及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無照騎乘機車違規遭警攔罰等情,均不爭執,然當場舉發員警僅舉發其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未舉發其駕照逾期或無照駕駛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竹監新字第0963300934號函說明:「二、台端……為警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移送本站在案,惟經公路監理系統駕籍查証台端重機車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明期(85年5月6日),據此,舉發單位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另予以掣單舉發『駕照逾期』,核無違誤。」及與本件卷附舉發單,違規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填單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廿九日之記載相符,是本件疑係嗣後之逕行舉發。惟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當場經警攔罰未依規定為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時,何以員警未同為舉發?如抗告人有攜逾期駕照,何以未發現已逾期而併罰?如未帶駕照,何以亦未見舉發未帶駕照之違規?又本件填單員警 黃壬春 是否與原違規舉發員警同一?本件是否得逕行舉發,及逕行舉發是否合法?均未見原審詳為調查說明,雖抗告意旨指摘警員背信欺騙及寄存送達不合法,雖非有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程序未予究明之失,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廿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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