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96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31號 謝其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4月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白粉1包,經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5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前述扣案之白粉1包,經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53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得憑,是屬違禁物無誤。茲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得佐,故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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