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又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與附表編號二、三及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二)又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以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為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則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民國九十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民國九十四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八十年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八十二年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