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依遙 (原名 杜秀娟 )即 璇葳 舒活家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薪資收入,僅能靠存款生活,惟存款已用於母親生病住院、房租、交通費等,而所剩無幾。聲請人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訴訟救助,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55,842元本息,並擴張請求3,325,203元本息,擴張部分已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5,097元及利息,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於1,605,120元範圍內聲明不服,聲請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已向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部分補助,有該基金會審查表附於卷內可稽,且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94年度所得僅有140,022元,財產總額亦僅有43,100元(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應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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