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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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11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
樓之1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異議意旨、原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員警所使用酒測器材,係半年前檢驗的,該器材會因為人為或非人為的因素而失真;又抗告人第一次酒測時方睡醒,也未和別人說話,口中必然殘留酒精,致酒測值些許超標,因而要求員警進行第二次酒測,然為該舉發員警所拒絕,員警明顯違反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再者本件裁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顯已剝奪其生存(工作)的權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爭執,核與抗告人親自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書証所載相符,而本件對抗告人實施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檢定合格(並載明有效期限為一年),此有該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所稱檢測儀器恐有失真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次查,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中,依卷附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規定,惟有在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員警始必須重新檢測,本件抗告人既於第一次吹氣即已檢測成功,取得測試值,則員警拒絕再為檢測,自未違法,抗告人據此指稱員警違反取締程序云云,亦無足採。再者,酒後不開車,業經政府宣導多年,為眾所周知之事,抗告人本件於酒後駕車,顯已違反交通規則,且嚴重危害大眾安全,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對悍然違反該條例之駕駛人,且呼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除裁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乃為維護公益所必要,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之違規,因認原處分裁罰要無違誤,駁回抗告人前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檢測儀器失準、取締程序不符標準云云,均無足採,乃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廿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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