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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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8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全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抗告人之配偶)因懷疑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抗告人有外遇,不時以電子郵件騷擾羞辱抗告人,婚姻已難維持,抗告人自得請求離婚並分配剩餘財產,而相對人於婚後擁有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下稱羅斯福路房地)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30之5號2樓兩處不動產,市價估計約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其中前者已經出售,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許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不動產謄本等文件影本,僅能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溝通不良及相對人擁有不動產之事實,此外未據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提出電子郵件5封,其中內容已可釋明夫妻雙方之對立與隔閡,亦透露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著無可言喻的恨意,抗告人依法自得訴請裁判離婚,故就請求之原因而言,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地籍謄本證明相對人在民國(下同)91年6月間曾私下變賣前開羅斯福路房地,復以上揭電子郵件證明相對人確曾以「設定不動產高額抵押,大量舉債,帶走一切現款財產,偕子出國,人間蒸發」等語,藉以要脅抗告人,此對於抗告人未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確有難於執行之釋明作用,縱認不足,依法亦得以供擔保代之,原裁定未予明察,率爾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與法不合云云。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提出電子郵件5封,證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就請求之原因(離婚)已為釋明。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係相對人陳述欲「設定不動產高額抵押,大量舉債,帶走一切現款財產,偕子出國,人間蒸發」等語,又相對人曾於91年6月間變賣羅斯福路房地,有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足可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隱匿、浪費財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即已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是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方素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家抗 字第 86 號裁定(96.10.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家全 字第 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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