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蘇嘉維
複代理人   林鼎鈞
       周聖謙
被   告  喻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喻修
富及 阮金隆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6月3日阮金隆以60,000
元與原告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於10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喻修富應給付原告33,0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阮金隆於106年10月26日19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華江
橋往臺北市○○道時,因減速不當,與被告喻修富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
被告車輛閃避時向右變換車道又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承
保訴外人 范麗芳 所有而由訴外人 鄞俊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10,284元,其中工資
40,529元、零件69,75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本件事故中訴
外人阮金隆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僅向被告
請求修復費用3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阮金隆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減速不當,與被告喻修富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後,被告車輛閃避時向右變換車道又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范麗芳所有而由訴外人鄞俊明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阮金隆駕車沿華
江橋西向東第2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槽化線右側)時顯示左
方向燈並減速至接近暫停,被告駕車在後沿同向同車道行至
肇事地點時,見狀向右變換至第1車道,且立即煞車,此時
鄞俊明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第1車道駛至,反應不及而與喻
修富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阮金隆與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且阮金隆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阮金隆與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7-2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而阮金隆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系爭車輛
無肇事因素,本院審酌過失比例,認阮金隆、被告各應負擔
70%、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10,284元
,其中工資40,529元、零件69,755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
23-33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迄至106年10月26
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
(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2,662
元,加計工資費用共83,19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被告
駕駛車輛就本件事故有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957元【計算式:83,191
×30%=24,9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本院卷第123頁)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33,085元,又原告│
│合計│1,000元│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
│││7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9,755×0.369=25,740元;
第二年折舊:(69,755-25,740)×0.369×1/12=1,353元;
折舊後殘值:69,755-25,740-1,353=42,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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