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
應受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係被告,惟上揭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原告,此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原告以買主地位訂立,且買賣價金均由原告出資,復由系爭土地地價稅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可得證之。
(二)被告係原告之弟,原告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查信託人為自己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將信託財產之權利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以達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契約為管理信託契約,信託依法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職是,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本件信託契約,而告自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原證一:台北市○○○○段四小段一0六地號土地謄本。
原證二:台北市○○○○段四小段一0七地號土地謄本。
原證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建物謄本。
原證四: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
原證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支票存根影本。
原證六:地價稅單影本。
原證七:所有權狀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支票存根影本、地價稅單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一台北市大安區一0六號建二三二八分之一
學府段四小段
二台北市大安區一0七號建一五二八分之一
學府段四小段建物部分:
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二二八學府段四小段台北市○○○路一五四點九六二分之一
二段十八巷三弄二十一號二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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