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乙○○自從與訴外人 羅珮珊 往來後,即置家庭及兒女於不顧,不但未為深切悔過,甚至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內,質問被告為何日前見羅珮珊駕駛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竟因此惱羞成怒,不顧夫妻情分,毆打原告成傷,原告每思及此,往往夜夜難眠,飲食乏味,精神痛苦難以言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有關非財產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具體之數額可資參照,然亦非得漫天索價,是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稱:「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準此,該判例已提供一具體之判斷標準資為參酌,就本案而言原告訴請數額顯然過高,茲述之如下:
⑴雙方身分:
雙方現仍為夫妻,具有特殊關係,雖雙方因各爭執導致原告受傷,然雙方學歷均不高、結縭已數十年,原告所生之精神損傷實應從寬認定。
⑵雙方資力:
被告長期以來即為家中經濟支柱,而原告雖為家管,然被告之所得大部份均交由原告掌理,原告資力顯較被告為優。被告近年飽嚐失業之苦,經濟上並非寬裕。
⑶加害程度:
被告對原告有為傷害犯行,誠屬不該。然被告出手已有克制(徒手為之),故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刑事部份原審判決書理由壹二、參照),僅屬輕傷、並無住院、無生命危險、無後遺症::是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
⑷被告態度:
被告有為傷害犯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刑事部份原審判決書理由壹二、參照)其犯罪態度良好。
⑸原告之過失: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原告告訴被告通姦乙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恰好為開庭日期,被告否認有通姦情事。而當時兩造仍同居於一處,被告在睡夢中遭原告叫起怒罵,不願回應遂將棉被蒙住自己,未料原告竟對被告拳打腳踢,被告實忍無可忍始有刑事判決所指之犯行。而兩造之子 廖秋宏 更是以手臂勒住被告頸部任原告捶打,嗣被告緊咬其一口後,方奪門脫困,而原告等隨即更換門鎖,被告無法進入。是,原告所受之傷害,乃係其先挑釁被告所致,乃與有過失。
㈡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衡諸其上開因素,原告所請實為過高,請鈞院酌減至相當數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五號傷害案卷。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質問被告為何日前見訴外人羅珮珊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爭吵,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右上臂瘀斑、右背疼痛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九號偵查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五號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原告係輕度肢障,有殘障手冊可按,被告係水電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凌晨二時許,被告業已就寢,原告猶騷擾質問羅珮珊為何開被告車,致有傷害之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發生傷害之起因,加害程度及受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藉金,以壹拾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越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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