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臺中市議會編號第五十五號停車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俱無不法前科,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在報上獲知可販得偽造臺中市議會停車證之訊息,乃將此訊息告知其友人乙○○。乙○○為謀取免費停車之不法利益,乃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並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並未取得臺中市議會核發之停車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上旬之某日,先由甲○○經由報紙指示之方式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得知每張偽造之停車證售價為新台幣三千元後,乃由乙○○提供上開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予甲○○後,轉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而共同偽造臺中市議會編號第五十五號之停車證,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議會核發停車證之正確性。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上揭偽造之停車證製作完成後,乃將之交付予甲○○再轉交予乙○○,乙○○於取得上開偽造之停車證後,即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九月下旬之某日起,將該停車證置放於上開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前方而行使之,冒用係臺中市議會核發停車證之車輛而連續多次免費停放於臺中市區○○路邊停車格,致臺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停車管理課之停車收費員陷於錯誤,據予以免費停車之優惠,使乙○○與甲○○共同詐得免費停車之利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乙○○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臺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停車管理課班長 鄭美芳 發現該停車證係偽造後,始報由員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臺中市議會編號第五十五號停車證一張。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0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停車管理課班長鄭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0頁及其反面、第三七頁、第四一頁),並有證人鄭美芳所提供臺中市議會議員停車證代號表一份及臺中市議會編號第五十六號停車證樣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第四五頁),且有偽造之臺中市議會編號第五十五號停車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依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臺中市公有停車收費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市議會核發停車證之車輛,其優惠停車範圍,可免費停放至臺中市各公有停車場內,此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府交停字第0九三000三五0九號函附「臺中市公有停車收費自治條例」存卷可稽,由上開之規定可知,臺中市議會核發之停車證係相類於關於服務之介紹,既享有免費停車之優待,被告甲○○與乙○○偽造上開之停車證,希獲優待停車,圖得一時之便利,其情節自與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相當。是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被告二人間就前開詐欺得利犯行,均分別有共謀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無不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渠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臺中市議會對停車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擅行偽造停車證而獲得免費停車之優惠,造成臺中市政府公帑之損失,惟衡酌被告二人使用偽造停車證歷時未久,犯罪所致具體危害非鉅,且渠等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暨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檢察官亦表示同意,本院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臺中市議會編號第五十五號之停車證,係由被告甲○○、乙○○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偽造行使,並供被告二人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依被告表示而為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