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係正捷交通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十時十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機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丁○○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五七公里加三百公尺處時,其原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併注意車前之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現場為國道高速公路、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張深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妻甲○○、女丙○○行至前開路段,因車輛拋錨停放路肩,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可煞停之距離,致閃避前車不當,撞擊停放路肩由張深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張深河、甲○○分別受有多處外傷合併肋骨骨折、血胸、氣胸;頭部外傷併頸部撕裂傷、肺挫傷之傷害,張深河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行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被害人張深河之子乙○○、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雖當庭提出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表示業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惟該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並未明確載明被害人甲○○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有撤回告訴之意思,僅於第二項記載「對造人等願意不追究聲請人之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任何請求權」等語,並無法因此推認被害人有同意撤回告訴,是以被告雖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仍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視為撤回告訴之規定不合,並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審理,附此敘明。按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併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揆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之刮地痕、玻璃碎片及擦撞痕均在外側路肩及路邊護欄,顯見被告係駛出遵行之車道,致撞擊因故障停放路肩由張深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肇事現場為國道高速公路、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調查表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張深河停放路肩之自小客車,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車禍被害人張深河因此受傷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告訴人甲○○因此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次查,如上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張深河、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外傷合併肋骨骨折、血胸、氣胸之傷害,致外傷性休克死亡;頭部外傷併頸部撕裂傷、肺挫傷之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張深河之死亡結果、告訴人甲○○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丁○○係之正捷交通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為主要業務,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及致人受傷,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深河死亡、被害人甲○○受傷,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自行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及現場圖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並已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