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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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 鄭永洲 即榮城企業管理顧問實業社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九號),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係為原告招攬勞工保險給付代辦事宜,並向客戶收取服務費之業務員,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向客戶 洪樹梅 及 徐深淵 分別收取服務費三萬八千元及七萬四千元,竟違背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未將所收取合計一十一萬二千元之服務費繳交原告,卻連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原告爰訴請被告賠償所侵占之款項。又被告上開侵占行為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失,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特約條款五之約定,另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總金額五倍之罰款五十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固有向客戶洪樹梅及徐深淵分別收取三萬八千元及七萬四千元,合計一十一萬二千元之服務費,迄未繳交予原告之事實,但被告未繳回之原因為原告拒絕被告工作,被告始未繳回,並非被告違約。另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就上開一十一萬二千元款項,可領取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之獎金,被告爰為抵銷之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刑事卷到院參辦。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聲明訴請被告應給付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原另訴請被告應於媒體報紙上刊登回復名譽之啟事三日,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撤回訴請被告刊登回復名譽啟事之訴,並經被告同意,自生該部分訴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涉犯侵占罪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法院並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則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以被告被訴侵占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原告所訴請被告賠償之六十七萬二千元中,有五十六萬元部分係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為違約金之請求,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併就該違約金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依上說明,難認合法。
二、實體方面:
(一)經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與原告所獨資經營之「榮城企管顧問實業社」(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九六號一樓)訂立「承攬人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在外招攬客戶,並以榮城企管顧問實業社名義與客戶訂立委任書,受託代辦勞工保險給付等事宜,且以榮城企管顧問實業社名義向客戶收取保險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服務費,另所收取之服務費原應全數繳回原告,再由原告扣除百分之十之管銷費用及百分之五之稅務費用(如需開立發票另加百分之五)後,再發給被告約定之獎金(獎金之計算,前十件為所收取報酬扣除管銷費用、稅務費用後之百分之三十,以後為百分之五十)。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客戶洪樹梅收取服務費三萬八千元,及同年七月上旬某日向客戶徐深淵收取服務費七萬四千元後,連續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經原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刑事判決被告侵占有罪確定,並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刑事案件卷證可參,核屬實在。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客戶所收取之服務費,原應全數繳回原告,再由原告依兩造所約定之獎金發放標準發給被告獎金,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上旬某日,分別向客戶洪樹梅、徐深淵分別收取服務費三萬八千元及七萬四千元後,迄未交付原告,足見其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查,被告所侵占之服務費計為一十一萬二千元,惟依兩造間之獎金約定,原告應另發給被告獎金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據為抵銷之主張,原告對此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同意抵銷之表示,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抵銷後於其中之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又所另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五十六萬元部分,則起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