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二號),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與友人乙○○在臺中縣大里市公司辦公室內,飲用啤酒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欲返回住處,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河南路口時,適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丙○○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側,甲○○之座車再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GF─七九六三號自小客車,致乙○○因而受有鼻骨斷裂合併擦傷之傷害(丙○○被訴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八七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甲○○酒精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甲○○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並有上開測試觀察之情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甲○○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貳、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丙○○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側,甲○○之座車再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GF─七九六三號自小客車,致甲○○所搭載之乘客乙○○因而受有鼻骨斷裂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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