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肆顆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持有手槍及子彈,且亦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簡仔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四顆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均係具殺傷力之槍、彈,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於民國九十年間之某日,在臺中市○○鄉○路旁,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之,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訴書漏載月份)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十五樓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四顆及土造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一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四顆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足資佐憑。而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四顆、土造子彈三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其中四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外三顆,均係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詳確,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二一九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確屬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及土造子彈三顆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四顆及土造子彈三顆,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持有槍彈,仍為買受,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犯罪之手段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亦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且未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只有一枝,制式子彈四顆及,土造子彈三顆,數量非多,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之犯罪情節非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均如前述,其既具有悔意,且家中尚有二名幼子須撫養,有戶口名簿一份可參,則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訂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該條例時,業將該條規定刪除,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之起始時間,縱使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前,因其非法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右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四七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附此敍明。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四顆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