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符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予以釋放,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一之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二至三次。嗣因甲○○有心斷絕毒癮,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作尿液篩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前開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主動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由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作尿液篩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其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前開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主動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予以釋放,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被告於前開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主動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能儘速發監執行之決心,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