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八‧九MM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接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均未構成累犯;其假釋已因於假釋期間中更犯另件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撤銷)。詎其於假釋期間中之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在其臺中縣○里鄉○○街○○○巷○弄○○號住處,明知綽號「 月眉彬 」之男子 林正彬 (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死亡)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另口徑八‧九MM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係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仍受林正彬之託,而為其寄藏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五顆(甲○○同時寄藏另一顆並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其於隨身攜帶前開槍彈至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二街口之停車場時,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八‧九MM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上開六顆土造子彈經送請鑑驗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經試射一顆,餘四顆,另該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經試射發覺無法擊發,餘彈頭及彈殼等構造)。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日與被告同行之友人 袁台生 於警詢中證述查獲過程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查獲現場相片六張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陸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九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貳顆試射結果: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四五五五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相片五張在卷足憑,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前開二項罪名,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九十二年
五、六月間某日林正彬死亡後,在其上址臺中縣○里鄉○○街○○○巷○弄○○號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林正彬原寄放該處之前開槍彈。然被告係始自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即為林正彬寄藏前開槍彈等情,迭據其供明在卷,其寄藏後之持有行為,不過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公訴人上開所認,自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因論罪之法條與起訴之法條仍屬相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條文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修正公布,惟就該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變動,是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項前科,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因寄藏而持有該些槍彈之期間持續甚長,所為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足生極大之潛在危害,惟其並未持該些槍彈用以另犯他罪,且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多,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八‧九MM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四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之另一顆口徑八‧九MM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因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與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另一顆口徑八‧九MM雖經試射而無法擊發之土造子彈一顆(仍餘彈頭及彈殼等構造,惟已因試射而缺少底火構造;詳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當庭勘驗之紀錄),因本無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