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琪雅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話機壹具、行動電話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乃受僱於 張清標 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二巷三號一樓之「晶晶飲食店」(未經辦理商業登記)擔任帳務處理之工作,其與同於「晶晶飲食店」擔任員工之綽號「 大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曾啟津 等二名成年男子利用保管前開「晶晶飲食店」之信用卡刷卡機(該「晶晶飲食店」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之機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刷卡送手機、現領、00000000」之廣告,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之詐術,招徠急需現款使用之信用卡持卡人前往該「晶晶飲食店」,在未實際於該飲食店消費之情形下刷卡,再製作不實之業務所掌管之消費簽帳單據由持卡人簽認後,預先扣除顯不相當金額之利息而貸予現金款項,嗣再將前開簽帳單據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致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使該等銀行受有呆帳之風險,足生損害於該發卡銀行。後果有 周藏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確定)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底某日,閱報得知前開消息,遂以電話與甲○○聯繫而持中國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以前揭「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甲○○為周藏刷卡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惟實際僅給予周藏四千六百五十元現金,其餘則當作利息使用,變相貸放款項予周藏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扣除手續費一百五十元,年利率為百分之四十八,計算方式參見附件說明),並將消費簽帳二聯單交付周藏簽名,其中一聯交由周藏收執,另一聯則由由甲○○及該「曾啟津」之人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周藏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誤認該等消費簽帳單據係屬真正消費而墊付五千元之款項予甲○○及該「曾啟津」。嗣為警方查緝甲○○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搜索查獲數張簽帳單及名片後循線發覺上情,並扣得電話機一具、帳冊一本、對帳單兩張、刷卡單四張、名片編號單四張、行動電話一支。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起訴書內所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中公訴人雖就被告填製不實之刷卡消費簽單起訴認係違反商業登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查該「晶晶飲食店」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一節,有該府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府經商字第0九三00五一六三四號函在卷可稽,是該「晶晶飲食店」既未經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有關「商業」之定義,自無適用商業會計法之餘地,惟該部分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0八號判決足資參照,此部分本院認變更起訴法條尚無陷被告於不能防禦之境,自得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重利罪部分,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與共犯「曾啟津」之人、共犯「曾啟津」之人及周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犯行間乃具有方法、手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本件被告向本院自白後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檢察官亦同意上開請求,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就犯行已坦承不諱,尚有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及檢察官前開緩刑之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話機一具、行動電話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與本件共犯周藏聯繫時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對帳單二張、刷卡單四張、名片編號單四張均查無證據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而帳冊一本中雖有記載周藏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惟此由客觀情狀觀察僅能得知係被告紀錄他人聯絡方式之文件,因認與本件犯行尚屬無涉,爰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另共犯周藏之簽帳單其中一聯交由共犯周藏收執,惟業已丟棄一節,業據共犯周藏到庭結證屬實;另一聯交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者,已非屬被告或共犯周藏所有,且業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提供等情,亦有該行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六0四號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均無從依法併與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件說明:
本件貸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本金,包括預扣手續費一百五十元,核貸予現金四千六百五十元,則利息部分為二百元;換算為一年十二個月,即為年息百分之四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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