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楊瑞麟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正玄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張碧雲 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四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經出具擔保放款借據交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收執,訴外人張正玄嗣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壹仟伍佰萬元未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乃依督促程序對訴外人張正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五五0八號),並告確定,原告依財政部指示,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壹仟伍佰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放款支出傳票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九三號函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固有應訴外人張正玄之要求而擔任訴外人張正玄之保證人之情事,惟訴外人張正玄所借貸之系爭借款,原告未於保證期間內,對被告為主張,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亦應先就訴外人張正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有不足清償之情事,被告始須負清償之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五五0八號民事聲請卷、八十六年度執辰字第一六一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執辰字第二八0一四號民事執行卷到院參辦。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張正玄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負壹仟伍佰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四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張正玄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壹仟伍佰萬元未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乃依督促程序對訴外人張正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原告依財政部指示,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壹仟伍佰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原否認有擔任保證之事實,嗣則自承有應訴外人張正玄之要求,而擔任訴外人張正玄之保證人之情事,惟以:訴外人張正玄所借貸之系爭借款,原告未於保證期間內及五年內,對伊為主張,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亦應先就訴外人張正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有不足清償之情事,伊始須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債權憑證、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
(一)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另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而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三)查訴外人張正玄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張碧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借款壹仟伍佰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訴外人張正玄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壹仟伍佰萬元未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乃依督促程序對訴外人張正玄、張碧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五五0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另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業據上開支付命令而對訴外人張正玄、張碧雲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由本院核發八十六年度執辰字第一六一七五號債權憑證,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償,並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辰字第一六一七五號債權憑證,而為民事強制執行之聲請,再由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執辰字第二八0一四號債權憑證一節,除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確認無誤。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時效消滅及應先就訴外人張正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抗辯,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壹仟伍佰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