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乙○○○住台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丁○○○係夫妻,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原告丙○○參加台中縣神岡鄉社口村村長競選,於競選期間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原告丁○○○在台中縣○○鄉○○村○○街○○○巷○○號前,發現訴外人甲○○(註:被告之子)正散發張貼不利於原告丙○○之村長競選文宣,因該文宣內容不實,即上前勸止,而與訴外人甲○○發生爭執,並報警處理,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下午八時許,至台中縣○○鄉○○村○○街○○○號原告二人之住處前,於街道上當著圍觀群眾,公然以閩南語「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死沒有人哭」等蔑視且足以貶損他人倫理感情、人格尊嚴等價值之咒罵話語,大聲辱罵原告二人。案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刑事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罪確定。因正值競選期間,被告之行為使公眾誤認原告二人欺負年邁婦人,終致原告丙○○落選,是原告二人之名譽顯已遭受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台中縣新聞版以至少八分之一之版面刊登如下啟事:「道歉啟事:本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前村長候選人丙○○、丁○○○夫妻,造成其等名譽受到損害,特登報公開道歉,以示誠意。道歉人乙○○○謹上」一日。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於原告丁○○○與訴外人甲○○之選舉糾紛而發生爭執時,原告丁○○○將被告推倒,被告因情緒激動與之發生爭吵,互相謾罵,原告丁○○○亦與有過失,並無受精神痛苦之情狀,實無損害可言。又原告丙○○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被告當時未與原告丙○○發生爭執,亦不知原告丙○○是否在場,是並無侵害其名譽之故意,且原告丙○○參加選舉之結果與本件亦屬無涉,是本件原告二人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第二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以被告於原告住處之街道上以閩南語「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死沒有人哭」等語,大聲辱罵原告二人,致伊二人名譽受損云云。惟細究被告上開咒罵話語之內容,顯係屬情緒性之漫罵,並未具體指摘原告二人有何不名譽之事實,本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由該被告上開之咒罵話語,僅知有該兩造間存有糾紛,而生爭執乙事,尚難認原告二人社會上之評價因之受有低落。雖本件被告上開咒罵之行為,業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刑事判決,被害人僅為原告丁○○○)。然刑法與民法其立法之意旨、保護之客體,並非相同,是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固然常相併而生,惟卻無必然之關係。是就原告丁○○○部分本件被告縱然經刑事判決有罪,另就原告丙○○部分縱認被告對之亦有上開咒罵之行為(即如原告丙○○之主張,然此業據被告否認,上開刑事判決原告丙○○亦非被害人),然依上說明,已難認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已受侵害。
五、至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招致公眾誤會,進而使 伊競選 村長失敗,是原告二人之名譽,已受侵害云云。惟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選舉結果之當選與否,繫諸於眾多因素。是縱認原告二人之社會上之評價,已因被告上開不當之言語而受低落之程序。亦難認原告丙○○之未當選與被告之上開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丙○○執此以為主張,顯屬無據,與本件被告有否為侵害名譽之行為係屬無涉。是原告二人依此而為名譽權受有被告侵害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而為如聲明所示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登載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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