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九八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黃色藥錠半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凌晨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四月九日,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之),在臺中市○○路○○○號十六樓「滾石PUB」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MDA黃色藥錠半顆而持有之(聲請書誤載為二顆,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之),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上開「滾石PUB」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黃色藥錠、編號二所示之藍色藥錠各半顆(又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並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為有罪之陳述,並供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MDA藥錠半顆係友人「阿明」給伊,要伊嘗試看看,惟伊無施用毒品之習慣,又為顧及友人情面,遂將該藥錠放於伊手提包內並未當場丟棄,遂為警於伊手提袋內取獲等語。經查,被告前開自白,均與其前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黃色藥錠半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黃色藥錠半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以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其成分如附表編號一之「成分」欄所示,係屬第二級毒品MDA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20187285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亦無毒品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篩檢報告等各一份存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業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雖無不同,然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尚且增訂:「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而行政院據此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標準第二條係明文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而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A淨重僅為零點一二公克(有前述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參),並未超過該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但通觀該條例修正前、後論罪、科刑之整體規定,仍認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故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按MD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即時拒絕收受亦未加妥善處理,惟其僅係單純收受友人交付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又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前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犯後俱已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其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A黃色藥錠半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藍色藥錠半顆,經送驗後並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業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復查無該扣案物確實含有毒品成分之證據,亦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扣案數量│鑑驗用罄│成分│├──┼─────┼──────┼─────┼─────────────┤│一│黃色藥錠│半顆│半顆│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淨重零點壹│(淨重零點│他命(即MDA)││││貳公克)│零捌公克)││├──┼─────┼──────┼─────┼─────────────┤│二│藍色藥錠│半顆│半顆│僅含有Lactoset成分(非受管││││(淨重零點零│(淨重零點│制之藥物成分)││││捌公克)│零伍公克)││└──┴─────┴──────┴─────┴─────────────┘(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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