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叁拾包(合計毛重陸伍點柒公克、驗後淨重伍貳點捌玖公克、包裝重壹貳點伍貳公克)、裝過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及沾有海洛因毒品且使用過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兩案且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一月,甲○○於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復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連續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香菸沾著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燃以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合計毛重六五.七公克,驗後淨重五二.八九公克,包裝重一二.五二公克)、裝過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個、夾鏈袋一包、沾有海洛因毒品且使用過之香菸一支、磅秤一個及白色紙袋一個,甲○○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二一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合計毛重六五.七公克,驗後淨重五二.八九公克,包裝重一二.五二公克)、裝過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個、夾鏈袋一包、沾有海洛因毒品且使用過之香菸一支及磅秤一個可資佐證。而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嗎啡係呈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十包確係海洛因(合計毛重六五.七公克,驗後淨重五
二.八九公克,包裝重一二.五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四五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復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是被告確於經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已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另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兩案且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一月,被告於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非微,危害至鉅,,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十包(合計毛重六五.七公克,驗後淨重五二.八九公克,包裝重一二.五二公克),經鑑識後既屬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另扣案裝過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個及沾有海洛因毒品且使用過之香菸一支,因與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應均逕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夾鏈袋一包及磅秤一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屬被告甲○○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二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紙袋一個,雖為被告所有,惟尚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