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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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九九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明興路與該路一三一二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七六一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傅 鄭麗惠 ,沿明興路一三一二巷,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甲○○因有上開疏失,以致看見乙○○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與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乙○○、 傅鄭麗惠 二人隨即人、車倒地,乙○○並因之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傅鄭麗惠亦因之而受有第一、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報案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傅鄭麗惠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與傅鄭麗惠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亦均相符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七張附卷可參;又告訴人乙○○及傅鄭麗惠,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二紙存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前述交岔路口,以致看見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與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乙○○、傅鄭麗惠二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南鑑 字第九一0八四九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傅鄭麗惠二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乙○○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雖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乙○○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乙○○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乙○○、傅鄭麗惠二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故被告甲○○之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乙○○、傅鄭麗惠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於同一時、地,一過失駕駛行為,分別致告訴人乙○○、傅鄭麗惠二人受傷,而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報案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亦據卷附之警訊筆錄記載明確,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告訴人乙○○、傅鄭麗惠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雖非輕微,而被告肇事後至今,亦未與告訴人二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如前述,告訴人乙○○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並非重大,且被告肇事後,亦就其所為坦白承認,其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復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顯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有變更,且因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因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狹隘,而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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